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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8-21 12:29:34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界经济一体化步伐不断加快的新常态下,席卷全球的企业跨境并购重组浪潮风起云涌。据中国资金管理网提供的数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全球并购交易总额已达1.75万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75%,创下2007年世界金融危机以来的最高水平。在此经济大背景下,税源国际化趋势日益凸显,一方面,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间对跨境税源争夺日趋激烈;另一方面,无论是调整布局、战略转移的权益出让方,还是整合资源、兼并重组的权益受让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利用全球资源配置和价值链优势,借助避税港、集团组织架构设计,通过关联低、平价转让、间接股权转让、债转股、协议代持股权、税收协定等手段,进行层次复杂、形式多样的税收筹划和避税安排,将所得从经济行为的实际发生地转移到其他免税或低税地区,规避或转移股权转让收益税收现象日益蔓延,这既损害了国家的税收权益,也了税收公平原则。面对这种新形势,如何防范和应对股权转让中的税基与利润转移风险,已成为当前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谭维维整容

  笔者结合本地的国际税收工作实践,深入分析目前跨国公司的运作模式和筹划架构,梳理当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从完善税制、创新管理手段、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强化组织保障等方面,就进一步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进行探讨,供决策参考。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形式呈现多样化,主要表现在:一是从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看,可以分为关联股权转让和非关联股权转让两种类型。在关联交易中,大多数是平价或低价转让,甚至有些交易的股权转让价仅为象征性的1美元。二是按股权受让方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非居民企业转让给非居民企业或个人”(简称“外转外”)和“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居民企业或个人”(简称“外转内”)两种类型。其中“外转外”模式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多数涉及避税港公司。三是从股权转让价格看,可以分为溢价转让、平价转让和低价转让三种类型。支付方式包括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四是从非居民企业是否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看,可以分为直接股权转让和间接股权转让两种形式。五是从适用的税务处理看,可以分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和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其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适用。

  归纳起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点:一是交易隐蔽性较强,特别是间接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权更甚。二是交易标的或实际标的是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该居民企业一般都拥有一定的实体资产规模,交易金额也因此较大;三是股权转让对价呈多样化,既有现金支付,又有股权支付,还有债转股、资产置换等组合形式;四是交易直接关系税收主权,涉及我国及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征税权的划分问题;五是交易适用税收法律包括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等国内税法,以及税收协定等国际税法。

  非居民企业为降低在股权转让所得来源国的税收负担,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通过周密的税收安排来规避税收。为应对税务为防范跨境股权转让避税而出台的日趋严密新政策和发布的个案判例,一些非居民企业不惜花巨资聘请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设计税收筹划径,不断变换税收筹划方式,从而使跨国企业的避税安排更趋多样、复杂和隐蔽。

  1.通过“夹层公司”间接转让股权进行避税。企业进行全球化的管理运作,成立控股公司是一种常见的模式。一些在境外设立多层次的离岸控股公司,通过对这些离岸控股公司股权的操作,实现在不直接涉及境内居民企业的情况下,转移境内居民企业实际控制权、股权和实现相应收益。这是近年来资本运作公司框架安排中最基本的形式。

  2.在债务重组在基础上进行的股权转让。90年代初设立的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重组中,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东贷款转增注册资本”设定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即原投资外方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把实际已无法收回的巨额长期股东贷款按照原值转增注册资本,然后再以低价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从而达到规避居民企权豁免所得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双重目的,实现转让方、受让方及被转让企业的“三赢”。

  3.围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随着房地产开发的热潮,为实现“节税”,企业围绕让渡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错综复杂的税收筹划,除了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土地投资入股等非股权转让交易方式外,还出现了直接、间接转让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通过分立外资企业使原有企业仅保留土地进行“三旧”,以及通过增资扩股稀释股权等股权变更形式。例如,某从事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出租、出售的外商独资企业,长期停业,其位于繁华段的建设项目某大厦处于在建状态。在企业重组中,向新股东增资扩股近4亿,协议约定在两年内由新股东分期出资到位,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由100%稀释为10%。另一方面,协议约定在增资扩股后,原股东以债权回收方式分期向该外资企业回收1亿多元,收回的所谓债权金额正好是前两期的拟到位的新增资本。

  4.税收协定。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消除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差别待遇,外资企业的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但由于不同的税收协定客观上存在税收差别,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成为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策划避税的动因。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将注意力转移到了税收协定上。关于股份转让征税问题,我国与新加坡、等36个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缔约对方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中国税务机关才有权征税。针对这一,有些境外实际控制方为了享受协定免税待遇,想方设法从组织架构上进行筹划,比如有的通过在设立两个甚至多个境外控股公司,再由境外控股公司各自直接拥有中国居民企业低于25%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等于或高于25%股份的目的。这样,任何一个境外控股公司在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都可以以股权比例低于25%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5.协议代持股权。协议代持股权,即企业通过一揽子合同或协议安排,达到股权实质已发生转让,原股东的转让收益也已确认,但在法律形式上,居民企业的股东,甚至法人代表均没有发生变化,而是在一定时间内由原股东为新股东代持股份。这种情况,除了个别因并购重组准入门槛的原因外,诸多是出于拖延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作为规避权益转让税收的筹划安排,尤其是在上市公司非居民股份减持及为控制土地开发权的个案中最为突出。我们在日常征管实务中,就发现个别居民企业原有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已发生变化,且传闻其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已另有其人,但该等居民企业的股东名称、法人代表均保持不变。在目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协议代持股权成为最隐蔽的避税模式之一。

  1.税收立法逐步明晰规范。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财税部门也多次发文对该业务税务处理方法进行细化,为依法征管提供政策依据。

  2.税收征管力度逐步增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境资本运作的增多,国内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日益重视。新疆乌鲁木齐、辽宁大连、江苏扬州、山西太原等征管实践及精品案例,不仅依据充分,而且措施有力,充分了我国的征税权,实现了税款的足额入库,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其中有的案例甚至倒逼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法规,有效弥补了国内非居民税收的政策漏洞。

  3.国际税收征管理协作日益加强。国际避税港“繁荣发展”,对离岸企业财产收益给予大幅度税收优惠,对跨国企业产生巨大吸引力,跨境避税行为愈演愈烈,引起了世界的高度重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逐渐成为全球经济治理平台的重要工作机制。国家(地区)间通过签署新的协定议定书,从税收居民判定、财产收益、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情报交换等方面对协定进行修订,强化国际税收征管协作。2009年12月以来,我国就相继与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

  笔者所在的汕头市国税局,在现有的税收政策框架和征管手段下,积极探索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源管理的规律和有效途径,取得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恶意税收筹划行为,了国家的税收权益。一是依托信息管税,整合内外信息源,密切关注本地上市公司以及本地重点税源户境外关联上市公司的公告等息披露,掌握税源管理的主动权;二是重点采集税源户的跨境重组、境外股东股份减持以及公司组织架构等信息,加强对本地上市公司境外股东直接减持股份或间接转让股权的税收管理;三是在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中,强调交易经济实质的分析,运用“一致行动人”概念进行税务定性,税收协定。2014年,汕头市国税局对某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历时一年零八个月的管理取得成功,征收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1.09亿元,成为广东省首个通过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征税的成功案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作为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其税收征管的一个难以突破的瓶颈问题是税源信息的来源匮乏和时效性差,主要体现在:

  1.对外支付环节和税务登记环节的监管作用有限。离岸的或非现金的股权转让交易,不牵涉对外售付汇问题,而且随着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的实施,对外支付最低备案金额由3万美元提高到了5万美元,信息的完整性得不到保障。而在税务变更环节获得的股权转让信息,往往是在股权转让完结、款项支付之后,信息滞后大大增加了管理难度和税款流失风险,而且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和协议代持股权也不涉及居民企业的税务变更问题,信息更加隐蔽。

  2.相关部门之间缺乏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各职能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不明确,虽然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但这一笼统对相关职能部门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一些部门甚至以信息保密为由,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在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或未能有效运转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被动等待或通过其它渠道来获取信息,信息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得不到保障。

  3.企业刻意隐瞒某些对其不利的信息。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允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税务部门对支付人、纳税人、转让价款等进行判定,以及正确计算转让收益和应征税款的主要依据,但在实务中却往往出现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合同及评估报告有悖常理、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现象。比如,有的提供明显与标的企业资产、经营态势和发展前景相的低、平价转让合同;有的提供一些不具备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粗糙、失真的评估报告来蒙混过关;还有的虽有资产评估报告,但因真实内容对其不利,便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愿意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对非居民企业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在纳税范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设置、申报征收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但非居民税收管理事项繁杂,纳税人的避税筹划方式层出不穷,现有政策难以面面俱到和及时跟进,在日常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机关时常会遇到一些政策不明确或操作难的问题:

  1.扣缴义务人相关难以落实到位。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在征管实务中,存在着支付人难以履行扣缴责任的情况。一是有些情况下扣缴义务人难以确定。比如上市公司股票减持时,不同客户的多笔交易,同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自动成交,买卖双方无法一一对应,在这种情况下支付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二是扣缴义务人无法掌握交易对方的收益情况。由于商业竞争,扣缴义务人作为股权的收购方,不易掌握交易对方的股权历史成本情况,因此难以准确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应扣缴的税款金额,这种情况在间接转让和非关联转让中尤为突出。三是对目前盛行的由母公司居民企业委托其境外全资子公司作为并购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另一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且代行支付交易对价。从经济实质看,全资子公司代行支付的交易对价款项全部来自母公司居民企业,要求母公司居民企业履行税款扣缴义务符合源泉扣缴管理要求,有利于防范税款流失,但由于现行税法不明确,为母公司居民企业不履行扣缴义务提供了托辞,也给税务机关执法增加了难度。

  2.股权公允价格调整方法有待规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下简称689号文)的,对转让价格不符合交易原则上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非居民企业关联股权转让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对其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合理的方法主要是指按股权的公允价值,因此公允价值的确定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税款征收的关键。但资产评估是“一门灵活的预测艺术”,对同一资产,由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同一评估机构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也是完全不同的。如何在评估主体、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上减少与企业分歧而且更具操作性,这是目前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遇到的普遍难题。大连市国税部门运用资产定价模型法,在技术上实现了突破,但其核算过程复杂,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从目前征管一线税务人员业务能力的角度考虑,要广泛推广应用仍然任重道远。

  3.间接股权转让相关尚需细化完善。698号文为间接股权转让提供了征税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漏洞,但作为新的探索,其相关较为简单,且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合理商业目的”的具体认定标准、转让成本和收益计算方法等内容缺失,企业内部重组涉及的间接转让行为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尚不明确。

  4.税收协定条款及释义应该适时修订。一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不尽合理,也存在个别税收协定条款执行解释不一致的问题。比如,在内地与的税收安排中,内地放弃了25%以下股权转让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但由于历来不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只行使来源地税收管理辖权,居民转让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在无需纳税,由此造成了双重不征税。又如,在执行内地与税收安排的财产收益条款、确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下是否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构成时,在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会计核算价值低于可比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如何对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进行计价,基层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理解。

  跨境股权转让业务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且具体事务多由知名会计事务所参与筹划。在税务征管方面,基层征管一线普遍存在管理意识不强、管理手段落后、征管力量不足与人员素质不匹配等问题。

  1.税收信息化应用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一是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功能相对单一,主要是满足申报征收的需要,系统数据呈分散状态,基础数据与不衔接,管理台账、统计功能、报表功能严重欠缺,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系统数据的有效应用,需尽快完善。二是基层税务人员不重视基础信息录入,如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方的名称、国籍和投资比例等等,造成系统内部基础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或更新不及时。

  2.事后税款追缴缺乏执行可操作性。追缴税款虽然居民税收管理中的一项征管手段,但其可操作性不强。在“外转外”,特别是间接转让情况下,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交易全部在境外发生,在国内并无资金的收付,也不受外汇管理的控制,而税法对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的要求仅仅是“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怠于行使纳税义务,且其境内又没有其他可予以追缴收入项目,那么税务机关则处于被动地位。

  3.境内居民企业协管意识不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中,由于纳税主体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特别是在“外转外”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交易在境外进行,税务机关不易掌握交易细节,也难以与交易方进行有效沟通,虽然税法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但实践中,境内被投资企业协管意识淡薄,多数以不知情为托辞,不愿提供协助。

  4.征管力量和人员素质与管理要求不匹配。一方面,非居民税收收入总体规模小,且发生的频率较少,基层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税收管理重视程度不够,人员配备不足;另一方面,非居民税收政策专业化程度较高,涉及知识面广,基层征管一线通晓国际税收、财务会计、外语、资产评估、谈判技巧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相当匮乏。税务人员因受到自身业务能力的,对非居民税收涉税信息缺乏敏锐性,导致一些税收管理措施难以落实到位。

  目前应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税源信息匮乏的现状,积极拓宽涉税信息渠道,整合社会信息资源,强化信息分析运用,掌握税源管理的主动权。一是建立健全部门信息交换机制。建立由商务、外汇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参与的数据共享信息平台,规范涉税信息传递,构建非居民企业税源控管体系,齐抓共管,增强管理效应。二是利用息渠道捕捉税源。密切关注当地上市公司以及当地企业境外关联上市公司的公告等息披露和新闻报道,利用网络资源进行外围取证,获取企业实际经营的客观资料,提取公司组织架构和股东等有用信息。三是完善居民企业税源信息报告制度。进一步明确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在提供股权转让税源信息方面的责任义务,细化报告时限、报告内容及惩措施等,以提高境内企业的报告责任意识。四是充分发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监管方面的优势。源泉扣缴税款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优先监管措施,但相对而言,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比较容易掌握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资料,因此可以在明确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建立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形成优势互补。

  一是完善相关国内税收法律政策。上级应尽快制订出台易于理解、便于遵从、操作性强的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和权威、规范的细化解释,对间接股权转让的收入确认时间、成本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范围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减少政策执行中的“模糊区”,清理和作废已不适用的税收政策,以便更公平、更有效地规范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防范税收流失风险。针对目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纷繁复杂的状况,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一般反避税的各项和程序,增强该规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完善国际税收协定的相关。开展反协定调查,对存在差别税收待遇、易引发税收争议的协定条款内容,尽早通过换函、双边谈判等方式,促成相关条款的修订,消除双边不征税,最大限度地防范税收协定成为跨国经营集团筹划避税的工具,有效我国税收权益。进一步加强对协定条款的解释工作,为基层税务人员提供,以促进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

  大力推行信息管税,实现信息联网、信息共享,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对税收管理工作的支持作用。一是完善税务变更登记环节监管措施。抓好税务变更登记环节的控管,在征管系统设置税务变更登记环节的预警提示功能,只要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投资方国别、投资方名称、投资方比例等发生变化的,就由系统自动发出预警提示。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系统提示内容,结合掌握的日常征管情况,开展案头分析和资料审核,关注境外控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捕捉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变动信息,对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则视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和税款追缴等管理工作。二是实行股权交易信息台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研究建立涉外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税收管理电子台账,对涉外居民企业初始投资及历次股权变更情况实行链条式的动态管理。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是否一致,准确掌握非居民企业股东的组织架构及其股权投资(或收购)成本等情况。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股权转让的,而且为今后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打好基础。

  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纳入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机制总体框架,全面梳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风险点,设立风险指标,建立税收风险特征库,缜密设计风险管控环节,建立风险管理流程,建立税收风险预警系统,实行全面、动态、有针对性的适时。强化税源风险应对,防范恶意税收筹划。例如,密切总分公司、公司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运用合理方法,对被转让的企业股东权益,以及土地等不动产价值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对不符合交易原则的股权交易价格进行合理调整。

  鉴于目前税务部门自身难以单独开展资产评估的税收征管实际,在对非居民企业关联股权转让业务合理确定公允价值管理方面,可以建立第三方中介评估为主、税务审核为辅的评估审核机制,同时明确资产评估报告须经财政部门审批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应采用收益法或者市场法测算公允价值,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征收效率、降低执法风险,也较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具体做法是先由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再由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失真的资产评估报告则不予认可。税务机关要明确和强化纳税人如实申报的主体意识,同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引导,合理利用,严格核实报告质量,达到管理质量和效率的统一。

  在目前税收筹划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税收法律和管理制度的更新跟不上税收筹划的变化速度,税务部门要善于通过税收管理各环节的联动,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与特别纳税调整、税收情报交换、税收协定和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使之相互渗透,形成整体合力。一是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对其不合理交易重新定性。二是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对部分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关联股权转让行为,可以运用特别纳税调整中的转让定价调查手段,对不符合经济常规的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进行调整。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其它避税安排,在常规征管手段无法奏效情况下,可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中获得的税收利益。三是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对部分涉及两头在外的股权转让交易,在通过国内征管手段无法获取相关资料情况下,可以通过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发挥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等国际平台的作用,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双边税务磋商等手段,联手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偷避税行为进行防范和打击。四是密切部门协作,对于协议代持股权尤其是通过协议达到实际控制土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的,可提请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土地成本费用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允许以协议价格列支,堵住税收利益不当占用的漏洞。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源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决定其比一般的税收管理更加依赖于高层次、高素质的人才。一是要通过人才选拔调配、组织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技能培训、开展交流研讨等方式,不断加大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二是建立规范的专业人才培训机制,增强业务培训的系统性和针对性,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典型案例经验的总结推广。三是组建专业化管理团队,通过团队集中化管理,打破上下层级、横向部门的界限,集中优势管理资源应对税源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和复杂案例,提升征管质效。

  针对企业对税收政策不熟悉、纳税意识不强及恶意规避税收的现状,全面加大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和业务力度,增强非居民企业及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和扣缴意识。如借助“税务学堂”平台,或召开税收政策宣讲会,详细解读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使企业自觉从常见的风险点入手,规范自己的纳税行为;举办税企座谈会或网上,增强税企业沟通,了解企业涉税,引导企业正确理解税收政策;对重点税源企业上门开展个性化政策宣传和纳税等等。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大企业引入事先裁定制度,即由纳税人提供具体的、特定的商业提案,税务机关根据税法作出解释,并对税务结果进行确定性的预期,将纳税服务和税收管理的环节适当前移,加大前置管理力度,实行事前预先管理,帮助企业降低涉税风险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提高纳税人遵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