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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

※发布时间:2017-12-10 19:52:38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进行销售或者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以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应当使用散装运输专用工具。运输粮食过程中发生粮食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粮食运输质量事故时,应当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污染和霉烂变质的粮食不得进入食用粮市场销售。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立项责任:应根据国家的相关公示粮食经营者粮食仓储设施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2、审查责任:对粮食经营者仓储设施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标准的意见。3、决定公布责任:对粮食仓储设施和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标准作出决定,并告知。4、解释备案责任:对符合国家相关的粮食经营者进行备案,并对备案情况作出解释。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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